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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判断主体应当为“社会公众”。因上述条款系针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予以规定,以相关标志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前提,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故对此问题的判断主体应当为全体社会公众,而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
2.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若申请时不属于上述情形,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到为避免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3.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根据其“固有含义”进行判断,特别是对由单独字母或者字母组合构成的标志,就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义的理解,应以我国公众通常认知为标准,即以辞典、工具书等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等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但是若我国公众基于生活常识已经对相关内容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亦可以经过充分说明予以确定。
4.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号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姚洪军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MLGB”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认为该商标“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影响”引起广泛关注。该商标注册人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2017年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维持商评委无效宣告裁定,驳回原告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2019年2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了原告上海俊客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一审判决。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早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被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其施行。
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审理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参照适用本规定。”由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系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进行的界定,故既应避免不当扩大认定范围,限缩商业活动中经营者自由表达和创造的空间,又应避免不当缩小认定范围,致使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获准注册,有效发挥司法在商标行政案件审理中的主导作用。因此,对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判断主体应当为“社会公众”。因上述条款系针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予以规定,以相关标志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前提,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故对此问题的判断主体应当为全体社会公众,而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否则所得出判断结论容易“以偏概全”,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
2、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产生的判断时间。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若申请时不属于上述情形,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到为避免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应当区分商标授权和确权程序的制度差异。特别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即使由于公众使用文字的习惯、方式发生了改变,使已注册商标标志被赋予了其他含义,但从保护商标权利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合理平衡私有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除非存在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宜将注册日之后的事实状态作为评价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
3、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含义的判断标准。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根据其“固有含义”进行判断,特别是对由单独字母或者字母组合构成的标志,就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义的理解,应以我国公众通常认知为标准,即以辞典、工具书等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等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但是若我国公众基于生活常识已经对相关内容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亦可以经过充分说明予以确定。
避免将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在特殊语境、场合等情况下,通过演绎、联想等方式后,所形成的非通常含义负载于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之上,作为认定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准。否则势必造成对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应属自由表达创造空间的不当限缩,亦不利于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文化进行积极、正向的指引。
若对诉争商标含义的认识存在分歧,为了得出更加符合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结论,可以通过参考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使用方式、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等因素,就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认。例如将特定经济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时,可能会因申请注册主体的差异,而导致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认定结论的不同。
4、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举证责任。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标志固有含义的,应当提交辞典、工具书等予以证明,但是若诉争商标的含义基于生活常识已经能够形成普遍认知的,此时经过充分说明亦可以予以接受。然而,应当避免在诉争商标含义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并未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仅凭特定群体的心理预设就赋予诉争商标特定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MLGB”构成,虽然该字母并非固定的外文词汇,但是结合姚洪军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相关网页截图,以及考虑到我国网络用户数量规模之大、网络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等因素,在网络环境下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具有不良影响含义的情形下,为了积极净化网络环境、引导青年一代树立积极向上的主流文化和价值观,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发挥司法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价值观引导的职责作用,应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存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虽然上海俊客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时,与英文表达一并使用,但其在申请争议商标的同时,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比较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对争议商标进行低俗、恶俗商业宣传的情形。因此,综合在案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上海俊客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俊客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