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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改正销售冒用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洗衣液1090瓶、没收违法所得125.3元、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简介
2019年6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陈村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的A服装店进行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带“Pahnli®”、“芭菲”等字样的洗衣液1090瓶。店内现场负责人未能提供上述洗衣液的进货来源凭证。
据当事人被委托人供述,当事人是从2019年5月开始,通过店内直接销售和微信销售两种方式代售上述洗衣液。由于案发时当事人现场查获的洗衣液没有任何销售价格标识,也无法提供销售价格的相关凭证,仅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综合:一、当事人已销售20瓶,销售价28元/瓶,合计经营额560元,获利125.3元;二、当事人已收货款200元,但未发货;三、当事人未收货款未销售出去的剩余1078瓶,当事人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为23.75元,未收货款未销售出去的产品合计25602.5元。当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263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带有“Pahnli®”、“芭菲”字样的洗衣液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被查获的侵权洗衣液数量较多,货值较大,但是销售数量较少,根据《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局认定当事人没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依法适用一般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带“Pahnli®”、“芭菲”字样的洗衣液1090瓶;二、罚款120000元。
另外,洗衣液外包装带有的厂家信息,经鉴定确定为假冒厂名厂址。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洗衣液数量较多,货值较大,但是销售数量较少,根据《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没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依法适用一般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避免对当事人的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法律风险,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再重复罚款,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冒用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洗衣液1090瓶(侵权行为已没收,不再重复执行);二、没收违法所得125.3元。
综上,办案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改正销售冒用厂名、厂址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洗衣液1090瓶、没收违法所得125.3元、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一是关于案件定性。本案当事人客观上就是实施了一种违法行为,即销售了外观与正品完全相同的假冒产品,办案部门认定当事人分别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销售假冒厂名、厂址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分别依据《商标法》《产品质量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数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分别予以定性。二是关于免责事由。由于本案属于销售领域,所以要调查当事人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本案调查的事实也提到当事人无法提供涉案洗衣液的合法购货凭证并说明确切的提供者,无法提供供货商和生产商的相关信息资料、销售记录,因此不能免除当事人侵权的违法责任。三是关于违法经营额。对于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如何计算违法经营额。可参考的销售记录只有两笔,办案机构没有采取简单的平均算法,而是采用了加权平均算法,这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