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金华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冠中公司)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冠生园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即为被上诉人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并因此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但具体到本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冠生园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本案主要的争议:
一、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并不都能准确判断是否具备了充足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但是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动机和目的是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利,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即便提起的诉讼最终未能获得支持,就不宜认定为恶意诉讼。所以,冠生园(集团)总公司于1996年11月即注册了第899060号商标,冠生园公司于2012年受让取得,在提起相关诉讼时系该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次,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生产、销售的话梅糖包装上使用了将“话”“梅”两字用梅子装饰的图案,冠生园公司据此主张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诉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故冠生园公司提起的相关知识产权诉讼具备了一定的事实基础。
二、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认为冠生园公司明知话梅糖为通用名称,与第899060号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仍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显属恶意。但一审法院不认同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的上述观点。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附件:
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金华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3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善清,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王善清,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冠中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两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适用的案由应当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两者认定过错的标准不同。一般侵权纠纷中仅要求侵权人具有过错,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而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对主观方面的要求是恶意。本案中,被上诉人即使主观上不具有恶意,也是具有过失的,其在最终结果未决的情况下继续提起一系列的侵权诉讼,干扰上诉人正常经营活动,主观上具有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冠生园公司:1.赔偿两者各项损失5千万元;2.在《浙江日报》以及浙江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的财经类频道刊登声明,消除对上海冠中公司造成的影响;3.支付两者律师费17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与涉案纠纷相关的注册商标
2001年4月7日,上海冠中公司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蜂蜜、麦片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4月6日止。
1996年11月14日,冠生园(集团)总公司核准注册了第8990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1月13日止。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公司所有。
二、与涉案纠纷相关的诉讼情况
2014年7月16日,冠生园公司以杭州华联商超贸易永康曹园连锁店销售、上海冠中公司生产销售的话梅糖包装使用了与第89906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金永知初字第53号案件,以下简称53号案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该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冠中公司使用“话”字+话梅图形,与“奶油”“梅”“糖”字为一整体,系对商品名称的描述,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商品明确标示了上海冠中公司的自有商标及生产商名称,具有显著的识别作用,故上海冠中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于2015年1月8日驳回冠生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冠生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浙金知民终字第70号案件,以下简称70号案件】,该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冠中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显著位置突出标明话梅图案,该标识明显大于上海冠中公司的商标及其他标注,该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可能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故该话梅图案并不是对商品名称的描述,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商标与冠生园公司的注册商标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冠生园公司产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上海冠中公司未经冠生园公司同意,擅自在相同商品的包装上使用与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侵犯了冠生园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5月20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冠中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上海冠中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浙民再113号案件,以下简称113号案件】,该院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提审,经审理认为,首先,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为普通有含义的单词及常见图形,本身固有的显著性不强,无证据证明注册商标知名度,冠生园公司同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天山、大白兔等注册商标,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注册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次,被诉侵权标识的字体、图形与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上海冠中公司未单独就“话”字予以突出使用,该标注的方式给消费者以“话梅”的整体呈现,消费者对被诉标识会解读为话梅糖商品,而不会以此区分商品提供者,上海冠中公司亦清晰标注了自有商标和企业名称,给出了明确的商品提供者信息,对商品来源作了进一步的区分;第三,话梅或话梅糖均属于指向一类商品,反映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商品通用名称,许多企业均在生产销售话梅及话梅糖产品,话梅或话梅糖的标注不具有区分和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海冠中公司在标注商品名称时使用“话”字,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于2016年12月13日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二审判决,维持浙江省永康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冠中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均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2015年1月23日,冠生园公司以东阳市白云沈剑副食店销售的话梅糖包装使用了与第89906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该院经审理持70号案件的观点,并认为东阳市白云沈剑副食店销售产品无合法来源,于2015年11月16日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东阳市白云沈剑副食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交上海冠中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该院经询问上海冠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确认证明的真实性,该院经审理持113号案件的观点,于2016年12月22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冠生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5年2月,冠生园公司以金华市金东区百顺副食品商店销售的话梅糖包装使用了与第89906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冠生园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向该院申请撤诉获得准许。
2015年5月28日,冠生园公司以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销售的话梅糖包装使用了与第89906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商标权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合理开支5,000元。该院经审理持70号案件的观点,并认为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销售产品无合法来源,于2015年12月4日判决其停止侵权,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1.2万元。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交上海冠中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该院确认证明的真实性,经审理持113号案件的观点,于2016年12月23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冠生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冠生园公司就上海冠中公司生产销售的相关商品在上述4起案件结案后,未提起其他诉讼。
三、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的关系
申请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的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委托产品名称为冠中系列糖果,委托企业名称为上海冠中公司,被委托企业名称为金华冠中公司;上海冠中公司年总产值200万,年销售额200万,年缴税金额10万,年利润30万;金华冠中公司年总产值410万,年销售额380万,年缴税金额20万,年利润35万;委托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17日,合同总产量1,150吨,合同总产值1,000万。申请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的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记载如下主要内容:委托产品名称为冠中金牛奶糖、奶油话梅糖、心相印奶糖、清凉薄荷糖、花生牛轧糖、什锦糖等18种糖果制品,委托企业名称为上海冠中公司,被委托企业名称为金华冠中公司;上海冠中公司年总产值200万,年销售额200万,年缴税金额10万,年利润30万;金华冠中公司年总产值410万,年销售额380万,年缴税金额20万,年利润35万;委托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9日,合同总产量1,150吨,合同总产值1,000万。
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上海冠中公司提供需生产品种具有单位全称、地址、电话、条码、商标标识及按产品标准有关图样、文字的内外包装,金华冠中公司负责机械设备、品种的工艺配方所需要的原、辅助材料及按食品卫生标准组织生产;上海冠中公司提供生产数量,委托金华冠中公司生产,产品全部由双方共同销售,双方利润各半;有效期从2014年8月16日至2028年1月8日止。
四、与涉案纠纷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与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委托该所代理与冠生园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的一、二、再审诉讼,基础费用为5万元,风险代理收费为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获得法院支持部分金额的10%(含前期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涉案纠纷案由;二、金华冠中公司是否适格原告;三、冠生园公司向东阳市白云沈剑副食店、金华市金东区百顺副食品商店、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提起的相关诉讼,未向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四、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关于冠生园公司在相关知识产权诉讼中存在恶意的观点能否成立;五、若法院认定冠生园公司构成恶意诉讼,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认为由于冠生园公司提起相应诉讼的结果涉及所有的经销商,涉及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被诉商品,并不局限于相应诉讼导致的后果,故涉案纠纷与一般的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据此确定涉案纠纷案由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涉案纠纷案由时应遵循两个原则,其一,在协调“侵权责任纠纷”与“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案由时,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列明的具体案由,在没有相应案由时再适用“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的案由,其二,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主张的侵权责任纠纷属于第二级案由,只有在第三级或第四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方可适用。
民事案件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部分案由包含侵权方式等要素。涉案纠纷的起因系冠生园公司认为上海冠中公司生产销售的话梅糖包装侵害第899060号注册商标而提起系列诉讼,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主张因上述诉讼导致停产而遭受损失,并主张冠生园公司在上述诉讼活动中存在恶意。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并无对应涉案纠纷的第三级或第四级案由,但涉案纠纷所涉民事法律关系、侵权方式等要素完全符合“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第三级案由“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素,故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主张涉案纠纷案由应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缺乏法律依据。
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关于受损后果不局限于冠生园公司提起系列诉讼后果的主张,属于在涉案纠纷中如何认定损害后果范围的问题,与确定涉案纠纷案由并无关联。
关于争议焦点二,冠生园公司认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局限于相关知识产权诉讼的当事人,金华冠中公司并非上述诉讼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记载信息证明金华冠中公司自2010年接受上海冠中公司委托生产涉案被诉商品,而根据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双方共同销售被诉商品并共享利润,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就系列诉讼中被诉商品生产、销售所获利润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冠生园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53号案件,享有选择诉讼相对人的诉讼权利,未将金华冠中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冠生园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上海冠中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影响了金华冠中公司生产、销售被诉商品,以及据此可以获得的利润,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华冠中公司与该案的处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三,冠生园公司认为在向东阳市白云沈剑副食店、金华市金东区百顺副食品商店、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提起的相关诉讼中并未向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主张权利,上述诉讼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冠生园公司该主张,与前述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关于受损后果不局限于冠生园公司提起系列诉讼后果的主张,均涉及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损害后果范围的问题。冠生园公司向东阳市白云沈剑副食店、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提起的相关诉讼中,上海冠中公司均出具了被诉商品来源的证明文件,相关人民法院在生效的二审法律文书中亦认定了上述文件,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虽然冠生园公司未在上述诉讼中直接向上海冠中公司主张权利,但上海冠中公司作为被诉商品的生产、销售者,相应的经销商必然会在涉诉后向其询问、要求提供证明,甚至可能在判决承担侵权责任后要求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退货、追索赔偿等,所以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虽非相关诉讼当事人,仍需要积极应对,协助经销商提供相关证据、办理退货等,故上述诉讼审理的过程及后果,无论影响力大小,必然会及于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冠生园公司将上述诉讼排除于本案审理范围,主张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的损害后果局限于相关知识产权诉讼的当事人以及诉讼请求,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本意,只要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能够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冠生园公司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的影响,导致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均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本质为侵权诉讼,其构成要件包括是否存在被控侵害行为、是否存在损害结果、被控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主观过错等。如前所述,涉案纠纷从表面形式来看,行为要件、损害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均已具备,双方当事人亦确认争议主要在于冠生园公司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时是否存在恶意。
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主张冠生园公司明知话梅糖为通用名称,与第899060号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仍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亦主张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在53号案件驳回冠生园公司起诉后,冠生园公司继续向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经销商东阳市白云沈剑副食店、金华市金东区百顺副食品商店、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分别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则,构成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予以评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尚未对恶意诉讼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以获取非法或者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故意提起在事实上、法律上无根据的诉讼即构成恶意诉讼。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并不都能准确判断是否具备了充足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但是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动机和目的是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利,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即便提起的诉讼最终未能获得支持,就不宜认定为恶意诉讼。
由于当事人主观意图的判定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冠生园公司在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时是否享有合法权利,是否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以及诉讼中的行为表现等因素,评判冠生园公司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时是否具有恶意。首先,一般而言,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对是否享有权利基础是知晓的,倘若当事人在缺乏权利依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一般可以认定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反之,则不能据此认定具有恶意。冠生园(集团)总公司于1996年11月即注册了第899060号商标,冠生园公司于2012年受让取得,在提起相关诉讼时系该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次,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生产、销售的话梅糖包装上使用了将“话”“梅”两字用梅子装饰的图案,冠生园公司据此主张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诉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故冠生园公司提起的相关知识产权诉讼具备了一定的事实基础。最后,从冠生园公司提起的相关知识产权诉讼过程来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中一起诉讼的再审判决中就双方争议明确了相关的法律意见后,冠生园公司尊重生效的司法判决,随即撤回了对金华市金东区百顺副食品商店提起的诉讼,并且在此后未再提起相关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冠生园公司在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时,其享有权利基础,并自认为具备了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希望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且在司法机关在生效判决中明确不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情况下,未继续纠缠诉讼,其行为难谓恶意。
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认为冠生园公司明知话梅糖为通用名称,与第899060号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仍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显属恶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侵权认定较为复杂,往往涉及类似商品、近似商标的认定,通用名称、合理使用的抗辩等,作为当事人只能依据其所掌握的证据印证的客观事实主张权利,案件的结果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定,即便是合议庭之间、各人民法院之间,对相关案件亦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冠生园公司提起的相关知识产权纠纷在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之间就相同的事实即存在不同的法律判断,证实了司法裁决是复杂的判断过程,不能苛求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就做出与终局的司法裁决一致的判断,更不能因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能胜诉而反推其起诉行为具有恶意,故一审法院不认同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的上述观点。
(二)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主张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在53号案件驳回冠生园公司起诉后,冠生园公司继续向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经销商东阳市白云沈剑副食店、金华市金东区百顺副食品商店、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分别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则,构成恶意诉讼。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的诉讼制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的53号案件中一审驳回了冠生园公司起诉,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冠生园公司依法享有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冠生园公司同时向东阳市白云沈剑副食店、金华市金东区百顺副食品商店、金华市婺城区林杰便利店分别提起诉讼,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冠生园公司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所针对的当事人均不相同,诉讼标的是不同当事人销售被诉商品的行为,诉讼请求主张的是各当事人停止各自的销售行为以及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故与法律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均不相符。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持较高的认定标准,否则将不当地阻吓权利人依法正当维护知识产权,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冠生园公司提起的相关知识产权诉讼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目的,或者在上述诉讼中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故冠生园公司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在于正当维权,不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五,鉴于一审法院认定冠生园公司之前提起的相关诉讼均不构成恶意诉讼,故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要求冠生园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冠中公司、金华冠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即为被上诉人恶意提起诉讼的行为,并因此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属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对于其与一般侵权纠纷的关系,本院认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是一般侵权纠纷中的一种特殊的类型,故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过错。然而,与一般侵权纠纷不同的是,诉权是公民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故对其限制应当谨慎。考虑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诉讼能力的现实情况,要求当事人因过失承担滥诉的责任与社会发展的现状不符。因此,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可归责的意思状态方面相较于一般侵权纠纷中的过错认定应当有更为严格的标准,即恶意,而不应当包含过失,以防损害到正当行使诉权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抑制其依法行使诉权的积极性。本院认为,在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对过错的认定应当严格把握,恶意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不包括过失。当事人是否具有恶意的关键在于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
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理由在于:
首先,被上诉人提起在先商标侵权诉讼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冠生园公司提起在先系列侵权诉讼时系89906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当然有权对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冠生园公司主张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话梅糖包装使用了“话”“梅”两字装饰的图案构成商标近似,并对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故其起诉行为亦具有事实依据。
其次,本案所涉商标侵权的认定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不同法院对本案商标近似的判定尚可能存在不同认识,不能苛求权利人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有准确的预判,更不能因其未能胜诉而推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恶意。
再次,商标法及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赋予了商标权人针对不同主体各自不同的侵权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权利,商标权人为了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在相同的时间段内针对多个商标侵权行为分别起诉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上诉人的逻辑,实际上是苛求商标权人在面临多个涉嫌侵权行为时仅能够先针对其中一个行为起诉,并且要等到该行为被生效裁判认定为侵权之后才可以起诉其他涉嫌侵权人,这将不合理的限制商标权人的诉讼权利,增加商标权人的维权成本,有悖于立法的本意。
最后,从本案所涉商标侵权纠纷的诉讼情况看,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在浙江高院再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就及时撤回了其他案件的起诉,没有继续缠诉,也没有继续针对上诉人提起新的商标侵权诉讼。此外,被上诉人在其提起的几起商标侵权纠纷审理过程中,没有申请过行为保全、财产保全等措施,没有阻碍过上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被上诉人在相关案件中诉请金额亦不大,没有恶意索要巨额损害赔偿。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系在合理限度内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不具有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800元,由上海冠中食品有限公司、金华冠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