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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胜达集团公司系“双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双灯”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的某烟杂店未经许可,销售带有“双灯”标识的卫生纸,遂提起诉讼。某烟杂店经营者赵某一审辩称,其对公证效力存疑,侵权实物是否系公证购买不能确认,即使确系由其销售,也是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购买所得,权利人应当向生产者主张相应权利,其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店内购买所得,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产品由被告所销售。其次,被告某烟杂店提供的送货单并未注明供应商,也无供应商签字或盖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某烟杂店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侵犯商标权的主体是造假者,不是其烟杂店,其仅为销售者,且其遵从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通过合理的价格购进商品,主观上没有故意,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某烟杂店一审阶段提交的送货单既未注明侵权产品供应商,也未有其供应商的签名或盖章,其合法来源抗辩并不能成立。某烟杂店尽管为零售商,但也应当知悉基本的交易规则和具备基本的注意义务,以“经营过失”为由不能当然地转嫁侵权风险,且侵权人主观意图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认定,故判决驳回某烟杂店全部上诉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解读
本案涵盖了普通商标侵权纠纷中,零售商常见的几种抗辩思路,包括:1.对公证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公证机关并未当面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故被诉侵权实物并非由其销售或存在掉包的可能;2.其仅为零售商,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3.被诉侵权商品系从他人处进货所得,按照商标法规定,即使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法院认为:
首先,对于公证事实的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若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法院将依法对公证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没有任何证据下声称侵权产品非自己销售的抗辩,通常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仅仅销售侵权产品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就是说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可以选择向生产商主张其生产行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也可以单独就销售行为提起诉讼,主张销售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此,销售者到庭后以其仅仅实施了销售行为,原告应当去找生产者作为抗辩也是不能成立的。
第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依照《商标法》规定,销售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销售者可以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则销售者可以免于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只需停止侵权即可而无需再赔偿。
那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符合什么条件呢?一般而言,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2.销售者不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商品。
其中第一个条件,所谓商品是合法取得,亦即销售者要证明被诉商品是其通过合法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这是合法来源抗辩的关键,也是对于普通销售者而言举证难度最大的部分。合法取得一般要求销售商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供货清单和收据,或是经查证真实履行的双方进货合同,并且合法进货发票及合同要能够与商品相对应。实践中,由于很多销售商知识产权风险意识较为薄弱,经营中没有留存完整的进货凭证,或者即使留有凭证,但是凭证无法与实际的供货主体对应或者没有供货主体的签章等,从而导致一旦进入诉讼,其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来源凭证,进而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条件,所谓是否知道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此处的知道应包括实然的知道与应然的知道两个层面,亦即明知侵权产品而仍予以销售以及作为专业销售商,怠于履行审核义务而导致实际销售侵权产品,均不能援引该条款进行抗辩。所以一方面如果证据能够证明销售商是知道为侵权产品仍予以销售,即知假卖假则直接不采信合法来源抗辩。但是实践中此种情况出现较少,一般被告均表示自己不清楚是侵权产品,此时,需要进行第二项判断,即判断是否系应知为侵权产品而予以销售或者是否履行了相应的审核义务。而此种审查一般是通过外在的、可见的事实及行为等客观因素进行推定。这其中包括要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销售者的认知能力、商品的进货价格和进货渠道等等一系列因素。其中,对于高知名度的商标,显然要赋予销售商更高的注意义务,一般高知名度的商标,除非是完全仿冒,普通的商标近似一般会认定为销售商有过错,特别是一些专业销售商。另外,如果产品上出现多处明显仿冒,以普通人的注意力都能够识别,专业的销售商进行合法来源抗辩一般也不予采纳。特别是在有些案件中,出现真假品同时出售,则应认定为未履行相应的审核义务。此外,需要强调的是,即便合法来源成立,其免除的也只是侵权赔偿责任,但仍需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