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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是,路人甲赵某针对京东的两件“618狂欢节”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没错,就是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的第15554856号商标和20334031号商标。
二、2019年5月15日,赵某就上述两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根据商评字[2020]第0000113626号、商评字[2020]第0000113554号“618狂欢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无效宣告申请人赵某认为:
1、争议商标由表示时间的普通阿拉伯数字及行业常用商贸用语组成,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
2、争议商标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并且已经成为零售、电商、物流等行业内的通用名称;
3、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4、争议商标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2020年5月12日,国知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113626号、商评字[2020]第0000113554号“618狂欢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国知局认为:
1、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618狂欢节”系使用于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的通用名称;
2、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并未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
3、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因此认为赵某理由不成立,两件“618狂欢节”商标予以维持。
四、2020年7月8日,赵某就以上两裁定均不服,遂起诉。
国知局被告,京东第三人,案号:(2020)京73行初8561号、(2020)京73行初8556号。
2021年1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8561号、(2020)京73行初8556号判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1、赵某虽提交了多家电商平台举行618活动的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核定服务上属于行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2、诉争商标由数字“618”和汉字“狂欢节”组成,使用在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核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时间特点及促销特点的描述或宣传性用语,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性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诉争商标由数字“618”和汉字“狂欢节”组成,使用在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核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是举行节日促销活动,具有欺骗性,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113626号、商评字[2020]第0000113554号“618狂欢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五、2021年4月6日,京东和国知局均不服,分别上诉。
北京高院受理两案,案号:(2021)京行终2665号、(2021)京行终2666号。
2021年6月29日,北京高院分别作出(2021)京行终2665号、(2021)京行终2666号二审判决。
北京高院认为:
1、诉争商标由数字“618”及汉字“狂欢节”组成。中国法定节日和传统节日中并无“狂欢节",诉争商标若使用在核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故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结论正确。
2、诉争商标“618狂欢节”核定使用在“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易被视为开展促销活动的宣传语,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经过使用与京东公司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审判决结论正确。
3、赵某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观意图,不属于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及显著性的考量因素。对于京东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这就意味着,北京高院两个生效判决,判了两个“618狂欢节”商标的死刑(再审改了再复活?)。
这是不是意味着,任何电商平台,都可以在6.18日前后,光明正大的凑热闹了呢?
吃茶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