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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晚上在朋友圈看到一篇名为《武汉从此没有“精粉世家”》的文章,文章《告知书》里描述的故事吸引了我的注意力。
本着吃瓜的目的,我通过裁判文书网以“精粉世家”为关键词检索到相关的六篇裁判文书,然后从《告知书》、法院认定事实和涉及的法律规定出发去吃一下这个瓜。
· 王丛兴诉余艳梅合伙协议纠纷:1.(2018)鄂0103民初749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2020)鄂01民申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注:(2019)鄂01民终180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没有找到。
· 余艳梅诉王丛兴商标权权属纠纷:1.(2019)鄂01民终5287号二审判决书;注:(2018)鄂0103民初4376号一审民事判决没有找到。
· 余艳梅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武汉生态渔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1.(2020)京73行初10541号一审行政判决书;2.(2021)京行终1609号二审判决书。
· 故事要从第一个案子说起,王丛兴向江汉区法院起诉提起诉讼,大概意思就是,他和余艳梅在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提出了两个诉讼请求:一是确认他是余记面馆的合伙人并享有50%的份额;二是要求余艳梅向他支付从2016年1月5日起的利润。
· 针对王丛兴的起诉,余艳梅则答辩称:一是王丛兴根本不是合伙人;二是精粉世家是个体工商户,不是王丛兴所谓的合伙经营;三是《合伙经营协议》是虚假的,不能成为王丛兴享有精粉世家合伙权利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王丛兴和余艳梅是2003年开始交往的男女朋友,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占50%的出资和份额开办余记面馆,工商执照负责人为余艳梅,王丛兴负责协调外部关系和人员管理。2012年12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余记面馆成立。
后来也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双方在2017年1月5日通过江汉区常青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是余艳梅支付王丛兴生活费等费用共计90万元;二是王丛兴收到钱后不得干扰余艳梅的生活和工作,也不得干扰余记精粉世家的正常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一是从工商登记信息看不出王丛兴实际出资,余记面馆是登记在余艳梅一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二是王丛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承担了装修费用20万元作为共同出资,主要原因是证据大部分是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没有到庭;三是虽然王丛兴主张余艳梅2012年12月19日向他转账50余万元是分红,但是这笔钱5天后就返还给余艳梅了,王丛兴收款的银行卡实际也是余艳梅在控制和使用。
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王丛兴的全部诉讼请求,余艳梅则通过这个案子确认了自己对精粉世家独占的控制权。
王丛兴一审败诉又提起了上诉,遗憾的是二审判决书没有找到,不过通过再审裁定书的内容也可以得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了。王丛兴在二审败诉后继续申请了再审,遗憾的是他又输了,再审申请被驳回了。
二审法院的主要理由有:一是虽然签了《合伙经营协议》,但协议因为王丛兴的出资没有到位而导致协议没有生效;二是余记面馆的工商登记只登记在余艳梅一人名下,而且是个人经营;三是依据2017年1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王丛兴系自愿退出合伙,对“余记面馆”的权利义务业已终止了。
王丛兴则表示,调解协议是他为了消弭和余艳梅之间的感情纠纷才达成的,协议书是他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应当被支持。
简单讲就是,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程序,不管双方所认为的事实是怎样的,余艳梅最终确立了自己对面馆独占的控制权,王丛兴这个“合伙人”正式出局。
如果事情只是这样,其实也没什么精彩的,不过是一个情侣之间的普通合伙纠纷而已,后面的故事从第二个案子说起。
余艳梅和王丛兴除了因为合伙问题产生纠纷外,还因为“余记精粉世家”这个商标的权属产生争议,为此余艳梅起诉至江汉区法院,她也是通过这场官司从王丛兴手里争回这个商标。没有找到一审判决书,不过从二审判决书中也可以大概知道这个经过,这个故事是这样的:
2015年9月8日,余艳梅委托王丛兴和一个知识产权公司签订协议申请注册“余记精粉世家”商标,2017年商标注册登记到余艳梅名下。
2017年1月5日(也就是前面《调解协议书》签订当天),余艳梅和王丛兴之间发生矛盾,后来王丛兴没有经过余艳梅的同意就以她的名义委托一家知识产权公司将商标注册人登记到自己名下。
正因为如此才有了第二个案子,也就是余艳梅诉王丛兴商标权权属纠纷。
一审法院判决王丛兴将“余记精粉世家”商标返还给余艳梅,二审法院也维持了这个判决。一审法院的主要理由有两个:
一是,余艳梅第一次口头委托王丛兴将商标注册至自己名下的行为是有效的,而且注册商标时王丛兴不符合商标注册人的条件;二是,第二次王丛兴把商标从余艳梅名下转让至自己名下,王丛兴并没有证据证明有余艳梅的授权,而且余艳梅之后也没有追认王丛兴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以转让行为无效。
余艳梅通过商标权权属纠纷,从王丛兴手里夺回了“余记精粉世家世家”商标,但故事还没有结束,这要从第三个案子说起了。
余艳梅赢了第一个和第二个案子,最终还是输了第三个案子,也因为第三个案子的败诉失去了“余记精粉世家”商标。提到第三个案子,就绕不过这两个商标:
· 精粉世家:2012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2019年6月27日由武汉金哪吒食品有限公司转让至武汉远航生态渔业有限公司名下。
· 余记精粉世家:2015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2017年12月27日由余艳梅转让至王丛兴名下,又于2019年11月6日由王丛兴转让至余艳梅。
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知道: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余记精粉世家”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理由是“余记精粉世家”商标文字里完整地包含了“精粉世家”,而且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容易让公众认为服务来源同一个公司或者容易让人对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所以注册在后的“余记精粉世家”和注册在前的“精粉世家”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告知书》里提到的错过答辩期,事实是“余记精粉世家”商标于2019年11月16日从王丛兴名下转让至余艳梅名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0年3月12日向余艳梅送达了送达《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后被退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又在2020年4月13日进行公告送达,最终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前述“余记精粉世家”商标无效宣告。
余艳梅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程序违法,剥夺了她的答辩权,不过一审法院认为并不违法。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这个程序上有瑕疵,但这并不影响其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作出正确的审查结论。
意思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余记精粉世家世家”商标无效的结论是正确的,因为确实构成“精粉世家”近似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经过这个案子的两审程序,余艳梅失去了“余记精粉世家”商标,由此改名为“余艳梅拌面世家”,不过我觉得这也算不上被迫。
至于余艳梅为什么错过答辩期就不得而知了,但别人要求宣告“余记精粉世家”商标无效和错过答辩期之间好像没什么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且即使没有错过答辩期也还是一样的结果。
纵观这个三个案子,余艳梅通过合伙协议纠纷诉讼确立了对面馆的控制权,通过商标权权属纠纷诉讼从王丛兴手里夺回了“余记精粉世家”商标,但最终又因为商标与“精粉世家”构成近似商标而失去它。
如果《告知书》内容属实,其实最理想的状态就是,余艳梅先于其他人从广西公司那里将“精粉世家”商标买回来,毕竟作为“商品的脸”的商标实在太重要,当然这也是后话。
总结就是一句话,成也法律败也法律。
商标从业人员分析来一波分析:
1、余老板没有找专业的代理机构来维护注册下来的商标。以致商标被他人提出商标无效时没有及时答辩,提供使用证据终止损失。
2、商标注册地址未及时变更。商标注册地址不会随着公司注册地址变更而发生变更。商标局的所有公文都是会邮寄到注册地址处。不要让商标局找不到你。
商标不是注册下来就万事大吉,要保护好自己的权益,不要让自己13年或者更多年的心血付之一炬。
但是匠心做生意,也要尊重知识产权的市场规则,明剑都没有防到,错过商标答辩期属于自我失误,没有找专业知产律师属于决策失误。
专业知识每日分享
商标局官方网站提供的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范本的第十四条、十五条涉及地理标志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其中的“其他权利”、“其他义务”应该怎么表述?
答:商标局官方网站提供的是地理标志集体/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范本,“其他权利”“其他义务”字样是为了提示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可以根据自己管理的需要,对地理标志被许可使用人设定更多的权利、义务。如果有,应明确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如果没有,应将“其他权利”“其他义务”字样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