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报告】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阅读:198 2021-09-25 12:35:25
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与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均属于确定注册商标禁用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量的因素,但并非商标知名度越高其显著性越强,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认定。即便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非常高,被使用的也非常广泛,亦不能说明其显著性随之增强。
【案例来源】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36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后谷咖啡销售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咖啡伴旅”是后谷咖啡销售的一款搭配咖啡饮用的植脂末商品。雀巢公司发现,后谷咖啡作为“咖啡伴旅”植脂末商品的生产及销售商,其通过线下及线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如后谷咖啡的官方网站、天猫商城、京东商城、1号店、苏宁易购的旗舰店,淘宝网上的众多咖啡销售商店及全国各地的经销商销售“咖啡伴旅”植脂末商品,销售时间长、销售范围广。
雀巢公司认为,后谷咖啡未经自己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大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咖啡伴侣”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咖啡伴旅”产品,侵害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雀巢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雀巢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其权利保护范围;其二,昆明后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果构成商标侵权,昆明后谷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经商标局核准,雀巢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60860号“咖啡伴侣”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干乳酪、咖啡用植脂末等,经续展,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虽然昆明后谷公司及其他公司曾对该商标的显著性提起行政异议,但经行政机关审查仍维持了涉案商标的有效注册。故,在现有情况下,雀巢公司仍享有第360860号“咖啡伴侣”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在行政机关对于商标注册及无效等行政程序中须考量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也就是显著性的有无,但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或者说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制,还需要考量该商标显著性的高低。商标的本质在于标识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商标权,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等因素。其中,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与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可能性正相关,即显著性相对较低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较低,相关公众对来源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随之降低,故实际上该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相对较小,即对其禁用权的保护范围相对严格;反之,显著性较高的商标,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较强,在同等情况下,相关公众该标志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高,故该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相应较大,对其禁用权的保护范围也会相对较大。
本案中,“咖啡伴侣”作为“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类别中的商标,其词汇涵义本身就包含有与咖啡一同饮用的产品之意,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对产品特点的描述性。且,经昆明后谷公司举证可见,虽然行政机关对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性予以维持,但在中国境内的资料大量存在“咖啡伴侣”这一词汇,其涵义包含了“与咖啡一同饮用的产品”特点,甚至有部分词汇在使用时所指代的就是“植脂末”商品。并且,在雀巢公司自己的宣传单中,以及维基百科对“咖啡伴侣”词汇的释义中,还存在“雀巢咖啡伴侣”“低脂咖啡伴侣”“液态咖啡伴侣”等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均属于将“咖啡伴侣”作为指代某种商品的名称,而非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此外,零点公司的调查报告显示,随机公众对于“咖啡伴侣”词汇联想到较多的是奶类或糖类物品,仅有小部分受访者会联想到“雀巢”。上述事实均可以佐证,“咖啡伴侣”这一词汇作为商标而言,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对较低。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民事侵权诉讼中,对于“咖啡伴侣”商标的禁用权保护范围应当适用相对严格的标准。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昆明后谷公司在其委托他人生产的植脂末产品包装上、“后谷咖啡”网站及其他平台网络店铺中的产品介绍和产品照片中均使用了“咖啡伴旅”字样,在1号店“后谷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咖啡伴侣”字样等使用行为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判断某种商标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对于在相同商品类别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标识的行为,与使用不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在相同商品类别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非不要求“导致混淆”这一条件,而是法律推定此时混淆必然发生。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不同的商标标识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还需要考察该二者商标标识是否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并且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同时也是认定商标近似的重要考量因素;而此处的混淆,仅要求相关标识具有不产生市场混淆的较大可能性,并不要求达到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均绝对不会误认的程度。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昆明后谷公司在1号店“后谷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咖啡伴侣”字样,以及在京东商城、1号店和苏宁易购网店中销售植脂末产品的相关网页中使用“品名:咖啡伴侣”字样,上述使用方式中的“咖啡伴侣”与雀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昆明后谷公司在苏宁易购“后谷咖啡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后谷咖啡伴侣”字样,其中完整包含了雀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咖啡伴侣”商标,虽然昆明后谷公司在使用时带有“后谷”字样,但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亦构成侵犯雀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昆明后谷公司在植脂末产品包装上、“后谷咖啡”网站、其他平台网络店铺中的产品介绍和产品照片中使用“咖啡伴旅”字样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咖啡伴旅”与雀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咖啡伴侣”读音相同,但其中“咖啡”系产品名称,不具有识别性,而二者中具有识别作用的“伴侣”与“伴旅”在字形、含义方面均不相同。零点公司的调查报告中显示,在先后出示(不同时出现)昆明后谷公司“咖啡伴旅”和雀巢公司“咖啡伴侣”植脂末产品照片时,绝大部分的受访者均认为二者不同,不可能买错。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咖啡伴旅”与“咖啡伴侣”不属于近似标识,昆明后谷公司在植脂末商品上使用“咖啡伴旅”商标,以及在网站、网店的销售过程中使用“咖啡伴旅”字样的行为,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系雀巢公司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昆明后谷公司在1号店“后谷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咖啡伴侣”字样、在苏宁易购“后谷咖啡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后谷咖啡伴侣”字样,以及在京东商城、1号店和苏宁易购的网店中销售植脂末产品的相关网页中使用“品名:咖啡伴侣”字样的行为,侵犯了雀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明后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1号店“后谷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咖啡伴侣”,在苏宁易购“后谷咖啡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后谷咖啡伴侣”,以及在京东商城、1号店和苏宁易购的网店销售植脂末产品的相关网页中使用“品名:咖啡伴侣”等侵犯雀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首先应当判断商标权的权利稳定性问题。只要注册商标处于合法存续期间,其权利人当然享有权利主张他人是否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本案中,雀巢公司经续展享有第360860号“咖啡伴侣”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干乳酪、咖啡用植脂末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雀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昆明后谷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昆明后谷公司在1号店“后谷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咖啡伴侣”字样、在苏宁易购“后谷咖啡旗舰店”销售植脂末商品时使用“后谷咖啡伴侣”字样,以及在京东商城、1号店和苏宁易购的网店中销售植脂末产品的相关网页中使用“品名:咖啡伴侣”字样的行为;二是昆明后谷公司在植脂末产品包装上、“后谷咖啡”网站、其他平台网络店铺中的产品介绍和产品照片中使用“咖啡伴旅”字样的行为。对于上述第一类行为,即昆明后谷公司使用“咖啡伴侣”“后谷咖啡伴侣”字样的相关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犯雀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昆明后谷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核心焦点为涉案商标“咖啡伴侣”显著性的强弱,以及在上述第二类行为中昆明后谷公司使用“咖啡伴旅”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认定“咖啡伴侣”商标显著性较低存在错误,雀巢公司的“咖啡伴侣”具有较长使用历史和较高市场知名度,这种持续使用必然不断增强“咖啡伴侣”商标的显著性,法院认为,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均属于确定注册商标禁用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量的因素,但并非商标知名度越高其显著性越强,二者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对应关系,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认定。就本案来看,“咖啡伴侣”一词从本身的字面含义理解即具有“与咖啡一同饮用的产品”之意,对“咖啡用植脂末”商品特点具有一定的描述性。而且从众多资料均可看出,“咖啡伴侣”一词由于长期、大量地作为“咖啡用植脂末”商品名称被广泛使用,客观上已经具有泛化的趋势。并且在雀巢公司自身的宣传以及维基百科对“咖啡伴侣”词汇的释义中,还存在“雀巢咖啡伴侣”“低脂咖啡伴侣”“液态咖啡伴侣”等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均属于将“咖啡伴侣”作为指代某种商品的名称进行使用。雀巢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虽然并不存在明显主观过错,但客观上未能阻止涉案商标被泛化的结果。因此即便涉案商标“咖啡伴侣”的知名度非常高,被使用的也非常广泛,亦不能说明其显著性随之增强。一审法院关于“咖啡伴侣”这一词汇作为商标而言,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对较低的结论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咖啡伴侣”与“咖啡伴旅”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而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方面存在错误,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中,昆明后谷公司使用“咖啡伴旅”字样的相关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但与涉案商标“咖啡伴侣”相比,二者在文字构成、含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昆明后谷公司在使用“咖啡伴旅”字样时,系与标识或者“后谷”字样同时标注使用,主观上亦无明显恶意。综合考量上述情形,并基于法院前述关于涉案商标禁用权保护范围的分析,法院认为昆明后谷公司在植脂末产品包装上、“后谷咖啡”网站、其他平台网络店铺中的产品介绍和产品照片中使用“咖啡伴旅”字样的行为,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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