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布,她被誉为“权利的宣言书”和“时代的里程碑”,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源泉和规则来源,《民法典》在各编的多处体现了知识产权规则。我们对此进行了梳理,并于2020年组织了两场以《<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为题的线上研讨活动,同济大学张伟君教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张学军顾问、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王太平教授和超凡专业总监杨静安律师四位专家,一起深度互动,奉献了大量精彩观点,这些内容至今仍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为此,我们特别萃取研讨会的精彩观点和片段,并陆续发布,以飨读者。
议题:《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特别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相关问题
杨静安:这一次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特意把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放到了侵权责任编里,而且媒体还把该规定视为《民法典》立法的亮点,做了大量报道。但我们知道,《民法典》的总则编其实已经规定过惩罚性赔偿的民事责任,同时现有的知识产权单行法也都已经或者正在分别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规则,那么《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再单设一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这样的立法安排很有必要吗?
此外,该规则明确了两个要件,一是故意侵权,二是情节严重。这两个要件怎么认定?此前,知识产权法里率先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是2013年的《商标法》,当时用的是“恶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民法典》的该规则出来之后,现在的专利修法和著作权修法也都改成了“故意”。从“恶意”到“故意”,有没有根本变化?情节严重,到底指的是侵权的后果严重还是其它情形?
王太平:首先侵权法本身就有非常强的政策性,规定惩罚性赔偿或者不规定惩罚性赔偿,我觉得这是政策考量。在当前严格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下,规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肯定没有太大问题。而且的确像通常讲的一样,知识产权侵权比传统民法侵权更难发现,从概率角度看,稍微加一些惩罚性赔偿也有正当性,至少比传统民法侵权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更强一些。从用词上看,我认为不光是说要《民法典》里规定一点知识产权,而是我们觉得还是要把话语体系等很多东西回到民法去,用传统民法的那套历史更悠久、更成熟的体系来解释很多东西。
张伟君:原先为什么是“恶意”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它的逻辑是侵权损害赔偿是基于过错,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这其实也是传统民法的理论基础。按照这样的逻辑,“故意”是一般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应的是填平原则。现在惩罚性赔偿不是填平,如果说是按照一般的“故意”来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似乎在过错要件上有点说不太通。所以在《商标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时用了“恶意”这个字眼,我相信立法时不是随意把“故意”改成“恶意”,还是考虑到惩罚性赔偿不仅仅是一般的“故意”,是要有比较大的“恶意”在里边,才适用这样的惩罚性赔偿。
到底怎么区分“故意”和“恶意”,确实也是一个很纠结的问题。我自己也有想不明白的地方,先不说填平不填平,大量的法律判决书都是这么写的,在判定法定赔偿到底赔多少时,主观过错或主观故意是很重要的考量因素。中国大量的知识产权案子在法定赔偿下,依然是考虑主观故意,如果你法定赔偿中要获得一个比较高的赔偿,主观故意是绕不过去的一个要件。那么按照现在的这一套立法规则逻辑看,法定赔偿显然不是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按理说也是填平,填平时也考虑“故意”,惩罚性赔偿时也是考虑“故意”,这两个“故意”怎么区分?我不说实践中怎么操作,起码在理论上就逻辑不通。
张学军:“恶意”这个词从哪来,我理解是从“善意”的对立方而来,是从“good will”这个地方来的。有时甚至就是翻译了一些英美的判决,里面有“恶意”这个词,所以把“恶意”这个词引入了知识产权法的领域。
另一个问题,所谓“情节严重”,这是我国刑法中最喜欢用的要件。回到商业秘密的情况来讲,我破解了你的密码,进入了你的电脑,把东西拿走了但没来得及用,没产生损失,便被你抓获。或者我取得这个东西,我把它传给了被告的某个员工,被告还没有披露,这时如果我们仅仅从量上来衡量“情节严重”的时候,就显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从这种角度讲,我们怎么衡量情节严重,是追求一个量上的结果,还是追求一个行为性质上的恶劣程度?如果只追求行为性质上的恶劣程度,我觉得“故意”这个要件,结合心理上的过错和行为上的恶劣程度,从这两个角度去理解这个条款基本也可以。但具体怎么适用,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用一整个司法解释,可能二三十个条款来决定什么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