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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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案情简介
2020年,江苏园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了第45257837号“江苏园博园”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枚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驳回了该枚商标的注册申请。
第45257837号“江苏园博园”商标
不能获准注册的原因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这个案子中,商标所包含的“江苏”为我国省级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但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整体上形成了明显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商标局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形成了明显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因此,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均未予支持。
包含地名要素商标获准注册的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指出,若含有地名的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的,可以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整体上具有其他含义:
(1)诉争商标仅由地名构成,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
(2)诉争商标包含地名,但诉争商标整体上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的;
(3)诉争商标包含地名,整体上虽不能与该地名相区分,但经过使用足以使公众将其与之区分的。
在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哈尔滨小麦王”啤酒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誉,“哈尔滨小麦王”与哈尔滨啤酒公司系列品牌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产源上的错误认知,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此,若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合而成,如果可以从整体上实现与地名的区分,即不应被认定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所以,含地名的商标能否被注册,关键在于市场的认知度和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