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案例:商标驳回遇到绝对理由,还有必要继续吗?

阅读:230 2022-04-07 10:25:25

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商标局对所申请的商标进行实质审查,若所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或服务)、或者部分商品(或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的条款,或者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与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冲突,就会对所申请的商标驳回或部分驳回!在商标驳回的理由上可以分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今天分享的是——绝对理由驳回。近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一则涉及“中胜国望”商标的行政判决书,该商标申请经历驳回、复审、一审、二审,四次失败,均因触及绝对理由!

 

2020年5月22日,中胜国望公司申请第46572217号“中胜国望”商标,申请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食用糠料;饲料;牲畜饲料;动物饲料;谷(谷类);干草;活家禽;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诉争商标使用在所报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2021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商评字[2021]第51426号《关于第46572217号“中胜国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中胜国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诉争商标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包含“国”字,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是否系中胜国望公司商号不是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胜国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商标由汉字“中胜国望”构成,社会公众易将其识读包含“中国”二字或含有“国家”“全国”等之意,若允许该词语作为商标标志注册并大量、广泛使用,容易对我国政治、文化等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是否系中胜国望公司的企业名称,并非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被驳回的绝对理由

1、商标禁用情况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同有关国家名称、标志,军队标志,国际组织标志,“红十字”、“红新月”等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带有民族歧视性;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存在扩大宣传和产生不良影响的;有关县级以上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等。

2、商标禁注情况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不便公众识别的。但是,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的,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的。

驳回后的建议

1、收到驳回通知书后,应当具体分析是否有必要做要驳回复审

2、如果真的涉及绝对理由,还是不建议继续争取

3、如果特别需要,需要先加强显著性,再尝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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